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91號
TPDV,113,訴,2491,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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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1號
原 告 林侑

被 告 陳月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第四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撤回訴之聲明一部(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如附件編號1 後段所示),復將其聲明(附件編號1前段所示)變更為如附件 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撤回訴之聲明一部,已如前述,致其請 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 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 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 即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併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1萬5,000元,約定自同年8月起,每月至少返還1萬 5,000元,還款期限:118年2月28日,詎被告迄未還款,尚欠 原告分期款33萬元未清償(計算式:分期款共22期,15,000*2 2=330,000),且經原告以電話、通訊軟體均無法連繫,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 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有明確記載:「一、 借款金額:新臺幣141萬5千元。二、給付方式:林侑禾(按:指 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之前已轉帳匯款交付,借款人陳 月函(按:指被告)收訖無誤。…」等語,並有債務人即被告署 名其上之借貸契約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應從民國111年8月份起至今113年5月,每月至少返還15000元,借款人未還款每日加計1%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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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