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71號
TPDV,113,訴,2371,202407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許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港商滙豐銀行)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 承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原告復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9年5月1日與港商滙豐 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港商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㈡被告於92年4月2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98年11月18日起尚有 新臺幣(下同)60,352元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自98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2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00,000元,約定借 款年限為1年,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倘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 算。詎被告自98年8月21日起尚有199,563元未為清償,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自98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