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吳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 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 3、59、8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利明獻,嗣於113年6月6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從缺 ,經副董事長詹庭禎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6月21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頁、第129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其另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為分期靈活金虛擬卡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利率15%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迄至113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0萬7,686元未給付,其中10萬1,225元為消 費款、5,26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 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 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及費用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 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 月16日,利息採2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 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23%機動利 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2.2 3%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3.84%),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109 萬3,5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8 1.72)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1 0月27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7日,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1%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 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41%後,利息利率為年 利率3.0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18萬8,699元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 卡契約暨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 、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表(2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 (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53至89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萬7,686元 10萬1,225元 15%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09萬3,578元 106萬1,565元 3.84%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8萬8,699元 18萬4,041元 3.02%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