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傅英豪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李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五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參元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為112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 同)2萬3,000元,每月20日繳付租金,押金4萬6,000元,並 約定管理費每月1,117元由被告負擔逕向管委會繳納。詎被 告自112年12月20日即未再繳付租金,迄至113年3月20日止 ,被告已積欠4個月租金計9萬2,000元未付,及11期管理費 計1萬2,287元未繳,原告曾於113年3月6日、同年3月2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五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 ,如未繳納即終止租約之意,惟未獲置理,爰再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 原告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 有,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 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1,533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4個月
租金9萬2,000元及11期管理費1萬2,287元,合計10萬4,28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 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33 元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3項約定:「租金每月2萬 3,000元」、「管理費由乙方(即被告)自行向管委會繳納 ,每一個月為1,117元。」、第4條第6項約定:「乙方於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且未完成續約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每日應支付房屋日租金二倍的違約 金給甲方(即原告),直到乙方遷出完成為止。」、第7條 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 二個月,乙方同意甲方可不經催告得以終止租約,屋內之物 品視同放棄,任由甲方處理。」。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3月租金,核已達2 個月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清,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 7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租約、原告113年3月6日台北民生(87)存證號碼010946 號、113年3月12日台北民生(87)存證號碼010964號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復未據被告到庭爭執 而視同自認,堪信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21日終止,惟上揭存證信函 所載被告送達地址為系爭房屋處,然原告亦自陳不清楚被告 是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自難認上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 告而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既已以民事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轄區派出所, 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 ,應認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⒊系爭租約既於113年5月1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自113年5月13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又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不交還房屋,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 遷出完成為止,按日支付房屋日租金二倍的違約金予原告,
為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所明定。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系爭房屋租金二倍的違約金即1,533元(計算式:2萬3,000 元÷30日x2=1,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尚積欠112年12月至113年3月 共4個月之租金9萬2,000元,及11個月之管理費1萬2,287元 ,合計10萬4,287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3項 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10 萬4,287元,核屬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 2日送達於被告,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1,533 元違約金,並給付原告10萬4,287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 付原告之金額已逾50萬元,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 ,不應准許,且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