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4號
TPDV,113,訴,164,20240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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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張玉芳
被 告 邱建賢
訴訟代理人 李孟芬
曾朝誠律師
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地下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3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9,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5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公寓地下室使用權為1樓、2樓、3樓、4樓共同有使用權,並於 事實及理由中表明追討5年占用之不當得利,但其聲明欠明 確,復未載明其請求權基礎(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 將系爭公寓地下室騰空返還於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52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20元, 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73頁),及於1 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民法第179條規定(見 本院卷第120頁),核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測量確認被告實際使用範圍後, 再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 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公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 1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地下室 騰空返還於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07頁),核係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公寓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1樓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地下室應為1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長年無權占有如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地下室A部分),迭經溝通未果,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A 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12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25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公寓之系爭地下室A部分騰空返還於全體 共有人。⒉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52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12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寓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廣祿、張彩賢吳旦 華等4人於61年間合資興建完成;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對 地下室產權如何登記並未規定,而系爭公寓地下室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公寓之原始出資興建人所有。又系爭 公寓興建當時,全體所有權人已有由被告單獨使用之分管協 議,故被告取得系爭地下室A部分之專用使用權。縱無明示 分管契約存在,惟原告遷入系爭公寓已逾20年,起訴前,包 含原告在內之所有權人,對被告單獨排他使用情事難謂不知 悉,卻未曾提出異議,兩造間亦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自非 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2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1樓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地下室A部分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節,有建 物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3-9 45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147、177-201頁),被告亦 無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A部分為系爭寓 之1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騰空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 查: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799條前段、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387號裁判先例參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 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776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 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再依93年1月 2日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約定 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 是於93年1月1日以前已有以分管契約約定專用部分者,該專 用部分有權使用者之既得權利不受影響,但如於93年1月1日 以前未曾成立分管契約,於93年1月2日以後,約定專用部分 ,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公寓係於61年間興建完成,有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 見北司補卷第9頁);系爭公寓於61年間興建完成後,1至4 樓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地下室迄今仍未為任何 登記,亦有系爭公寓之各樓層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29 頁)在卷可參。再依系爭公寓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北司補卷第9頁),系爭公寓之起 造人為被告與廣祿、張彩賢吳旦華等4人,但各該執照中 並無任何關於地下室權利歸屬於特定起造人之相關內容。再 從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本院現場履勘時所見,



系爭公寓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係合併聲請建 築執照,為相鄰之建築物,該2棟建築物之2樓以上及地下室 係共用一個出入口,入門處設有可通往地下室及2樓以上之 共用樓梯(見本院卷第133頁竣工圖說、143頁履勘筆錄、17 7-179頁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公寓興建之初,全體起造人 並無將系爭公寓地下室權利歸單獨分配予系爭公寓之1樓區 分所有權人之意。至系爭公寓1樓目前雖設有室內樓梯,可 供其通往系爭地下室A部分,此並為本院履勘時所見,然該 樓梯既係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中所無,顯係取得使用執照後所 另行增設,但增設人及增設之原因不明,自亦難憑此事實, 認定系爭公寓於興建之初,全體起造人已合意將該地下室所 有權分配予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況被告亦自述系爭公寓地 下室應屬原始出資興建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 告主張系爭地下室A部分應為系爭公寓之1至4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等語,核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公寓興建當時全體起造人已合意由被告單獨 取得系爭地下室A部分之專用使用權。縱無明示分管契約存 在,惟原告遷入系爭公寓已逾20年,起訴前,包含原告在內 之所有權人,對被告單獨排他使用情事難謂不知悉,卻未曾 提出異議,亦已默示合意由被告單獨使用,被告非無權占有 等語。惟: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管之 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裁判先例、110年度台上 字第27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 系爭地下室A部分,已有合意由被告取得專用使用權之分管 協議在存,空言主張,自無可憑採。至被告雖另以前述理由 ,抗辯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有默示合意由被告分 管等語。惟縱1樓之室內樓梯及系爭地下室A部分之隔間均係 被告增設,多年來,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曾表示異議,然此 或因欠缺法律權利意識,或顧慮鄰居情誼避免相處不睦,或 礙於經濟、處理能力不足等因素,充其量僅能認係單純之沈 默,尚難憑此事實,認定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於93 年1月2日前以默示同意方式成立由被告專用之分管協議。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 A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系爭地下室A部分為 系爭公寓1至4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現遭被告占有使用 中;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均業經審 認如前,其自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A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自屬依法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規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亦同;是原告 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地下室A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自屬有據。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 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查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地下室A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且其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時間 ,已逾5年以上,被告亦無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及自該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寓地下室租金行情為每坪為600元以上, 爰請求按此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 而系爭地下室未經登記,並無申報價額可資查詢,兩造復均 已撤回鑑定之聲請,並主張以系爭地下室A部分之總值一定 比例計算合理之租金額(原告主張按10%計算,被告主張按1 %計算)(見本院卷第208-209頁)。本院審酌本院前以系爭 地下室面積24.35坪之權利範圍,參酌鄰近其他類似物件之 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核定其市場交易價額為4,483,274元 確定,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178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5 3-54頁),則依此標準計算,系爭地下室A部分,其面積21



平方公尺,合6.353坪,交易價額應為1,169,702元(4,483, 274元÷24.35坪×6.353坪);併審酌系爭公寓雖位於大安區 ,生活機能便利,且交通功能尚佳,但本件爭議之空間係屬 於地下室,無任何對外窗戶,空間不大,使用條件遠較地上 層建物為差;且依履勘時所見,目前僅作為存放美容美髮備 品、雜物及休息使用(見本院卷第185-191頁),衡之常情 ,其租金額低於一般住宅較為合理,因認酌以交易價額之年 息率3%計算其租金利益即每月2,924元(1,169,702元×3%÷12 ),應屬適當。又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4,基此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9月1日,見北司 補卷第37頁)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為43,860元 (2,924元×12×5年÷4);另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 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為731元(2,924元÷4)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43,860元部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 2日(見北司補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公寓之系爭地下室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騰空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86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日起至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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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