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85號
TPDV,113,訴,158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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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黎俊安
被 告 雷蒙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二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一千四百五 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 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七計算,自一一三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七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及自一一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一七計算,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 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 間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雷蒙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 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侯建洲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止,自撥款後十 二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十三個月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本金分四十八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遲延利率改按當時借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 ,違約金隨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僅 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①八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及 自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七計算,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 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四萬零 六百二十二元,及自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三年



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七計算,自一一 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 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 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電腦帳務資料、一般 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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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蒙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