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江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黃靖芸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書菁為夫妻,張書菁對原告聲請 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事件受理,並 裁定駁回。張書菁復針對前開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護抗字第191號事件受理,被告在前開案件均擔任張 書菁之非訟代理人。被告竟在抗告程序中提出家事補充理由 ㈠狀(下稱系爭書狀),陳稱:「經查,相對人(按:即原 告)已於答辯狀中自承關門時夾傷抗告人(按:即張書菁) ,可證相對人確實有大力關門夾傷抗告人之手腕及手肘前肢 ,以致抗告人於復健科多次回診復健治療,相對人竟未體諒 遭家暴之抗告人於事發當下即警詢時之恐慌及害怕,僅一再 睜眼說瞎話,實屬『泯滅人性』」等語,其中「泯滅人性」之 用詞(下稱系爭言論),非合理正當之訴訟攻擊防禦,已重 大貶損原告人格,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 神上受有難以磨滅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曾夾傷張書菁,又在通常保護令事件一再質疑張書菁 所述遭門夾傷之次數不一,被告方在系爭書狀為系爭言論, 其中系爭言論無為第三人見聞之可能性,被告無散布於眾之 故意過失,且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並非捏造事實,並無構 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性。
㈡參照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被告係以善意發表系爭言論
,且係為保護張書菁合法之利益,自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律師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言論不應受有適當性限制,以 免形成寒蟬效應,反有害當事人權益。
㈢為維護律師訴訟代理制度目的,並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 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 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 ,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或律師心理 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訴訟上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123、203頁): ㈠原告與張書菁為夫妻,張書菁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事件、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91號 事件受理,被告在前開案件均擔任張書菁之非訟代理人。被 告曾在抗告程序中提出系爭書狀,內容包含系爭言論。 ㈡系爭言論之性質屬意見表達。
㈢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名譽權,為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而所謂侵害名譽權,指以言語 、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雖不以 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之可能性,始足當之。 又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為 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固應受最大程度之保護,但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即針對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行為設有普通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0條 第3項、第311條則設有誹謗罪之不罰規定。由上開刑法規定 可知,刑法將誹謗言論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前者涉有 真實與否問題,如涉及公共利益,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參照)。後者則無真實與否
問題,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至第4款 之情形之一者,不罰。關於侵害名譽權民事侵權責任成立與 否之認定,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不法性價值判斷應 與刑事誹謗罪趨於一致,亦即應考量刑法第310條至第311條 之法律規範,作為侵害名譽權阻卻不法事由解釋上準據。 ㈡依本院上開說明,言論縱為意見表達,並非得逕以排除侵害 名譽權之可能性,此觀刑事責任中仍對意見表達之言論設有 刑法第311條不罰規定,即知意見表達仍可能符合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僅係符合刑法第311條規定時,得以不罰,民事 責任亦同此理。此外,侵害名譽權之言論本不以廣佈社會為 必要,只須第三人有知悉可能性即已足,被告所提系爭書狀 ,業已遞交至本院,故除受指涉之原告有知悉系爭言論可能 性之外,原告在通常保護令事件之代理人、承辦通常保護令 事件之法官、書記官等兩造以外第三人性質之人亦有知悉系 爭言論之可能性,即有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之可能,非 得逕以排除成立侵害名譽權責任,仍應予以實質論究被告是 否成立侵害名譽權責任。故被告所提第一層次抗辯稱被告無 將系爭言論散布於眾之故意過失,且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 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性云云,即無可採。
㈢衡之系爭言論,所謂泯滅人性即喪失人性,係形容人喪失理 智良知、本性泯滅,或形容人極端殘忍,受系爭言論指涉之 原告,將使原告在社會上關於品德、聲望或信譽等評價受到 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應屬 有據。
㈣惟就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不法性而言: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行為人知悉損害能發生,且願意損害發生,或損 害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須具備「知」與「願」之要素,方 構成故意。查被告固於系爭書狀對原告施以「泯滅人性」之 系爭言論之評論,惟對於行為人是否具備侵害名譽權之主觀 故意之解讀,不能將系爭言論單獨衡量,而應將系爭言論回 歸語境脈絡判斷。系爭言論出自系爭書狀中如附件所示段落 (見本院卷第28-29頁),可見被告係為回應原告在通常保 護令事件中對於張書菁手遭門夾傷次數陳述不一之質疑,除 指責原告未予體諒張書菁於承受家暴事件之恐慌及害怕外, 並提出張書菁之診斷證明書、住家之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就張 書菁手遭門夾傷次數、原告大力關門次數為具體反駁,被告 在前開立場、事證之前提下,方對原告施以「一再睜眼說瞎 話,實屬『泯滅人性』」之系爭言論之評論,因被告係張書菁 在通常保護令事件之代理人,係出於保障張書菁通常保護令
事件上權益之意圖並本於一定事證基礎下所為攻擊防禦,難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 苦之故意始為系爭言論,換言之,被告對於原告之名譽權受 侵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並無具備「知」與「願」之要素可 言,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⒉參照刑法第311條規定,行為人若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 第311條所定4款情形,刑法上係屬不罰事由,民事侵權責任 亦應同認屬阻卻違法事由,固已如前述(參上述四、㈠)。 被告雖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抗辯其係以善意發表系 爭言論,且係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應非侵害名譽權云云。惟 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係指行為人為防衛自己、為自己辯 白或為保護自己合法之利益,而發表言論,始得適用之,若 行為人係防衛他人、為他人辯護或為保護他人合法之利益, 與本款規定並不相符。查被告係為張書菁發表系爭言論,故 非為保護自己合法之利益,而係保護他人之合法利益,無從 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此部分 抗辯,於法律見解層面容有違誤,並無可採。
㈤綜上,故意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責任,以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名 譽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 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名譽權之故 意,自不成立故意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責任。因本件於責任成 立層次,已無理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毋庸 再予論究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仍聲請通知被告本人為當事人訊問 及張書菁到院作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
三、次查,觀諸相對人113年1月3日民事答辯狀再次謊稱其不知抗告人當下正跟隨在後、不知抗告人當時已經手伸進浴室,相對人未查此情便關門,方導致抗告人受傷,更質疑抗告人就手臂遭門夾傷之次數陳述前後不一,其可信度顯有疑問云云,實屬荒謬,抗告人否認之。 1.經查,相對人已於答辯狀中自承關門時夾傷抗告人,可證相對人確實有大力關門夾傷抗告人之手腕及手肘前肢,以致抗告人於復健科多次回診復健治療(見抗證3杏誠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竟未體諒遭家暴之抗告人於事發當下及警詢時之恐慌及害怕,僅一再睜眼說瞎話,實屬泯滅人性。 2.抗告人確實於檢視安和路住家之監視器時確認相對人為蓄意4次大力關門撞擊聲,並於112年12月4日提出之抗證1監視器影片清楚錄到及附表1時序內容清楚標示20時15分48秒處第1次大力關門夾傷抗告人的手(見附表1第7頁)、20時16分01秒處第2次用力關門夾著抗告人的手(見附表1第7頁)、20時16分03秒處第3次用力關門夾手(見附表1第7頁)、20時16分04秒處抗告人將手抽離大聲喊:「放開!」後第4次大力關門撞擊聲(見附表1第8頁),抗證1確實清楚錄到相對人4次大力關門之撞擊聲,附表1第7至8頁內容標示相對人3次故意大力關門夾傷抗告人的手,直至20時16分04秒處抗告人喊:「放開!」抗告人將手抽離後,相對人第4次大力關門。 3.由此可證,抗告人之陳述監視器影片有4次大力關門之撞擊聲、而附表1第7至8頁內容標示相對人於其中3次故意大力關門夾傷抗告人的手,而第4次大力撞擊聲時抗告人係將手收離,此事實與抗告人於警詢陳述:「他明知道我將手放在那,仍3度蓄意用全力將門關上想夾傷我的手」等語,並無前後不一,實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