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AW000-A11126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複 代理人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潘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1時46分許,應訴 外人即原告友人王承浚邀約,與王承浚及王承浚經由交友軟 體結識之網友即原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LastOrde r餐酒館(下稱系爭餐酒館)飲酒,兩造與王承浚於同日上 午3時49分許離開系爭餐酒館,並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至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紅菱閣旅店501號房(下稱系爭房 間)內繼續飲酒及休息。嗣王承浚於111年6月17日上午7時1 8分許先行離開系爭房間,詎被告見此情形,竟故意於111年 6月17日上午7時18分至53分間某時,利用原告在系爭房間內 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以其陰莖自原告身後插入原告陰道 ,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嗣被告因遭驚醒之原告 喝斥始停止前開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損害及 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堪信屬實,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 侵訴字第55號判決被告因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3年2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 害貞操權之行為,而多次就診身心失眠科,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其精神顯 遭受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另查,原告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美甲工作,與父 母親、祖父同住;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先前在軍隊服志願役 ,現為零工,與妹妹同住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7、7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未約定清償 期及利率之給付,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見附民 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