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07號
TPDV,113,訴,100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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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吳冠儀
被 告 林邑潔

林財福

林瑛楨

林財旭
被代位人 謝智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林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雲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雲山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 位在本院轄區,是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 。又此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之代位訴訟,屬法 定之訴訟擔當,債務人雖屬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但未 成為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並非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僅為實 質當事人。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謝智閎請求分割謝智閎與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謝雲山之遺產 ,謝智閎為原告所代位行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權利義務關係



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謝智閎( 見本院卷第27、55頁),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基於分割共有 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經查,被繼承人謝雲山死亡後,繼承人之一 林素已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林素對系爭不動 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然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追加下列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素所 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43頁),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代位人有新臺幣(下同)39萬2,972元及其利息之 債權,已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77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333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執行 處通知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謝雲山之系爭不 動產為公同共有權利,未經分割尚無法為執行標的所有。又 繼承人之一林素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死亡後,被繼承人林素 對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共同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然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素所 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及被代位人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雲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財福林瑛楨林財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邑潔則以:




  母親林素曾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實際上系爭不動產應該 為伊所有,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係為讓大家都有名份,留 個念想,不是為了分割,原告有意貪圖被告及被代位人之家 產,希望不要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 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 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39 萬2,972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經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333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執行處通知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 繼承自被繼承人謝雲山之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權利,未經 分割尚無法為執行標的所有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第三類謄 本、被繼承人謝雲山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1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0323號 函復本院暨所附謝雲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77號支付命令各1份在卷為證(見北 簡卷第15至22、71頁、本院卷第35至38、57至58頁),堪信 為真,足認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別 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系爭不動產並無 依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代位人與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不得分割之約定,則被代位人於繼承系 爭不動產後,本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 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以受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同法第116 4條所定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雲山死亡後,繼承人 之一林素已於108年8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林素對系爭不動 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然被告與被代位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不動 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外置限閱卷),從而,原告為代 位被代位人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一併請求被告應與被代 位人就被繼承人林素所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應予變價分割,而被告林邑潔表示不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 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與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後,認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可能 使被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非適當,而將系爭不動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所享之權利範圍, 原告僅可就被代位人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不致損 及被告與被代位人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被 代位人就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 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 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之,始符公平;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雲山遺產列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3㎡ 1/1 2 建物 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913號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61.39㎡ 1/1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智閎 5分之1 2 林邑潔 5分之1 3 林財福 5分之1 4 林瑛楨 5分之1 5 林財旭 5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謝智閎) 5分之1 2 林邑潔 5分之1 3 林財福 5分之1 4 林瑛楨 5分之1 5 林財旭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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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