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9號
原 告 韓傑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心瑗、陳紹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
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
變更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