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724號
TPDV,113,補,172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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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4號
原 告 丁國平就甘心寵物美容旅館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玲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為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且請求命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評論刪除下架,
並在其帳號名稱「蔡珈瑜」臉書專頁(網址略),以未設定
閱讀權限、關閉留言、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本判決正本自
第1頁第1行起至主文全部內容止(兩造地址應遮隱)之彩色 照片30日,且該篇貼文上不得同時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 音」。其中: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應負侵害其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㈡、其聲明第2項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所示評論,及在特定臉書專頁上張貼判決正本之照片,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且訴訟標的同一,應合併核定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三、故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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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