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1號
原 告 邱岱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蘇家弘
吳岱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蘇家弘、吳岱嬫應協同辦理結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
合夥事業即臺北市私立冠博文理短期補習班中正分班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之合夥財產」、訴之聲明第2項為「於兩造完成前項共
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臺北市私立冠博文理短期補習班中正分班
之合夥財產前,原告保留被告蘇家弘、吳岱嬫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可見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均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
結算及給付,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故聲明第1項、第2項所能
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屬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規定,無
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因合夥財產尚待結算,原告倘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需視日後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則應認
訴訟標的價額暫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