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690號
TPDV,113,補,169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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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侯東昇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父黃萬得所有位於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系爭 通知單)認係違章建築,並予以拆除,嗣經原告以新北市政 府為被告,向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救濟,均遭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 判駁回之,已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7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詐欺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其上建物約80坪之系爭房屋為應



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及為不詳人士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㈡確 認被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有理由為無效法律行為 成立。㈢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同院89 年度重國字第6號、同院107年度國字第32號、被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同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同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同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同 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被告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 61號、同院110年度抗字第246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 、同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訴訟外裁判,視同未審判成立。㈣ 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萬5,600元, 並自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核其訴之 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 權涉訟。惟聲明第一、二、三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倘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各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四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1,519萬5,6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014萬5,600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 519萬5,600元=2,014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9 ,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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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