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668號
TPDV,113,補,1668,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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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8號
原 告 蘇國淵
劉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乃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 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200萬元,至 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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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