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9號
原 告 廖先仁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廖國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國智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48平方公尺(占
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34,3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均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3,588元。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35,886,720元(計算式:48平方公尺×7
47,640元/平方公尺=35,886,720),又聲明第2項係附帶請求不
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計
算至起訴前1日止,共3,534,319元。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總計為39,421,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9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