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624號
TPDV,113,補,162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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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陳康棣
上列原告與被告REALHAT STUDIO商號洪山豪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3,5
00元,及㈡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有與原告相關之影像紀錄,核返還
影像紀錄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㈠之聲明
為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6,72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9,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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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