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619號
TPDV,113,補,161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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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陳旭光
被 告 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12亦有規定。而「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 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 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 4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依前揭說 明,本件應認屬於財產權訴訟,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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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