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616號
TPDV,113,補,1616,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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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6號
原 告 洪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56,3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9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 ⒈確認被告與洪蘭蒸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 ,及於106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8日以 贈與為原因,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8日中山字 第0874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兩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 擇一以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依原 告提出之登記謄本,如附表編號3、4建物,總面積為35.98 平方公尺(25.2㎡+8.3㎡+2.48㎡),併依原告提供之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本件起訴(即113年6月27



日)前,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同樓層之類似物件,最近( 即112年7月29日)之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85,000元。基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56,3 00元(35.98㎡×185,000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934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9 26/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75 26/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0) 層次面積:25.2。 共用部分面積:8.3(註1)。 全部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 2514.31㎡(註2) 26/10000 註1:⑴吉林段五小段1313建號;總面積2514.31㎡;權利範圍1 0,000分之33。
⑵2514.31㎡×33/10,000=8.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註2:955.26㎡×26/10,00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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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