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1號
原 告 簡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睦容
黃啓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睦容、黃啓華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簡睦容、黃啓華間就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5月12日
以簡易字第42560號收件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
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因債權擔保而涉訟,而聲
明第2項係請求塗銷第1項聲明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聲明第1、2
項利益相同,二者之標的應屬互相競合。又聲明第1項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500萬元,而供擔保之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額為154萬8,7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
示),顯然低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價值154萬8,735元核算之,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項 目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登記文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人 債務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80 1/1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9年5月12日簡易字第42560號收件登記設定 1,500萬元 黃啓華 簡睦容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60 1/1 同上 1,500萬元 黃啓華 簡睦容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4.94 1/1 同上 1,500萬元 黃啓華 簡睦容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9.57 1/1 同上 1,500萬元 黃啓華 簡睦容
附表二:
編號 不 動 產 項 目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 價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80 1/1 610元 414,8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60 1/1 610元 585,6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4.94 1/1 8,500元 296,990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9.57 1/1 8,500元 251,345 備註 1.計算式: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金額×權利範圍 2.編號1至4土地價額為154萬8,735元(41萬4,800元+58萬5,600元+29萬6,990元+25萬1,3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