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9號
原 告 夏錫中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夏錫平
夏子淇
夏錫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遷出 、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 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15樓及16樓房屋(上開二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㈢被告等人應 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聲明第一項及第
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至 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系爭房屋之總面 積合計為226.67㎡(計算式:15樓層次面積107.6㎡+15樓陽台 7.65㎡+16樓層次面積107.6㎡+16樓陽台3.82㎡=226.67㎡),有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 稽。復酌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面積為9,841㎡、原告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9、該土 地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萬9,000元、系爭房屋 暨土地鄰近週遭相類似房屋(無車位)113年度平均交易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約為23萬2,750元【計算式:(24萬8,000元 +25萬8,000元+24萬3,000元+18萬2,000 元)÷4=23萬2,750 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臺 北地政雲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職是,系爭房屋之價值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9萬1,863元(計算式:〈226 .67㎡×23萬2,750元=5,275萬7,442.5元〉-〈9,841㎡×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9×61萬9,000元=1,766萬5,579.1 元〉=3,509萬1,8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2萬0,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