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565號
TPDV,113,補,156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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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陳金美(即被繼承人陳桂田之繼承人)


陳秋福(即被繼承人陳桂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6,711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30元,及補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2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查,原告於113年6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桂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0,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 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 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 定,除本金640,000元外,應併算依上開利率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6月26日止之利息186,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6,71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並補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2份,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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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