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561號
TPDV,113,補,1561,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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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張淑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之聲明,應係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3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13年第6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被告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剃除等語。因原告於更正系爭分配表後所
獲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72,483元,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72,4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
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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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