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8號
原 告 翁紹銘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梁國慶
梁哲銘
梁國禎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
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
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
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
號)。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
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
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
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
6號)。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
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
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
: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頂樓平台興建違章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拆除頂樓違章增建物,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等語,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頂樓平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應予確定。
⑴而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平台所示(113年度北
司補字第1331號卷第33頁),系爭不動產鄰近之中正區水源
路65號5樓之2不動產之每坪單價為69.2萬元,較為接近系爭
不動產之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應採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
⑵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記載採成本法勘估建物價值比率為27.31%,則以系爭頂樓
平台之面積38.8坪計算,其價值為7,332,626元(692,000*38
.8*27.31%≒7,332,62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復主張頂樓
平台價值為合法建物價值之30%,因此,本件頂樓平台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2,199,788元(7,332,626*30%≒2,199,788
為準。
三、又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無
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
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條文,固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
惟就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損害為27,393元,並請求係回溯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3年
3月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235,597元,再加計1
13年3月6日起至起訴時(即113年3月15日)止(共9日)之價額8
,218元(27,393*9/30≒8218),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43,815元。
四、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443,603元(2,199,78
8+243,815=2,443,6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