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瑞簡字,94年度,95號
KLDM,94,瑞簡,95,2005102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被告丙○○(原名曾來生)前有業務過失致死、選舉罷 免法等前科,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4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二)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二人係將冷凍鐵管 搬運上車,正要離去之際,因車輛上坡打滑而下車查看 ,此時始遭到場警員查獲(偵查卷第32頁參照),足見 被告二人之竊盜行為業已完成,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尚 無不合。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丙○○乙○○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竊取他人置放私有土地上之冷凍鐵管,並欲將之變賣獲利, 法治觀念均有偏差,且已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權益,併 慮及本案係被告丙○○主動向被告乙○○提議竊盜,其惡性 較被告乙○○為重,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罪行,而被告乙○○ 仍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711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9之4號             居基隆市○○區○○街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3號            居基隆市○○區○○街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二人,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DJ-8413號自小貨車搭載丙○○   ,於94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路7號  前,徒手竊取甲○○所有冷凍鐵管400枝。被告二人於得手  後將上開冷凍鐵管搬運至乙○○所有前開自小貨車上,欲運   送至回收場變賣時,適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冷凍鐵管400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   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因丙○○以新   台幣2,000元代價雇用伊去幫忙載運東西,伊以為冷凍鐵管  是丙○○所有的云云。惟查,上開冷凍鐵管係放置在臺北縣  瑞芳鎮○○路7號私有土地內,且被告二人遭被害人甲○○  查獲時,被告乙○○曾請求被害人不要報警等情,此業據證  人甲○○證述明確,質之同案被告丙○○亦具結證稱:伊告  訴乙○○河堤那邊有東西在,如果願意就一起過去搬,乙○  ○自己說好,伊並未勉強他,也沒有說要給他錢或雇用他等



  語,另證人吳香美即被告乙○○之妻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  亦未提到被告丙○○以2,000元雇用乙○○等情。綜上,被  告乙○○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證。從而,  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丙○○乙○○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秋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 三 郎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