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4號
原 告 張廖素霞
訴訟代理人 孫嘉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1、方1、蔡1、胡1、胡2、胡3、胡4、胡5間請
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人基於共有
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查,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
尺)、54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550地號土地(面積3平
方公尺)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即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各土地面積,經乘
以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月份各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式:(6×172,
000元)+(1×192,000元)+(3×192,000元)=18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另原告應補正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葉1、方1、
蔡1、胡1、胡2、胡3、胡4、胡5之姓名、年籍資料。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及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