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恭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所明定。準此,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屬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 者不同,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萬7,46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9,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聲明㈠、㈡,二 者起訴之經濟目的同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 6萬9,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2,083元。爰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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