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273號
TPDV,113,補,127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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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趙一任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4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
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卷內
亦無足供估算該房地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地之市場
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地課稅現值為依據),並加計聲
明第㈡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2萬5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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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