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6號
原 告 王玉婷
吳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志誠、游忠慶、康秀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 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因遭被告游志誠以借款方式詐欺,致受有 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起訴請求被告游志誠及其父母即被告 游忠慶、康秀眞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乃因財產權涉訟,惟未 具體表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據以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於113年6月12 日具狀表明訴之聲明為原告王玉婷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吳正雄部分應返還借款本金為8 00萬元,並載明原告王玉婷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原 告吳正雄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95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800萬元=9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萬5,0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