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2號
原 告 許鴻達
許昭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李明信
李晃
劉小蘭
李建邦
李明華(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2,663元(依照實價登錄記
錄1,218,400元/坪,以面積28.435坪,計算原告2人各有1/64持
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