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5號
原 告 何淑珍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而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 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 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民事 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80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及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3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已核算 未受償之違約金44萬4,601元,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核發扣押命令及囑託執行後,業經上開保險公司 陳報原告名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總計為86萬0,975元(計
算式:21萬5,368元+31萬2,573元+33萬3,034元=86萬0,975 元)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則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價值低於執行債權數額,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86萬0,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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