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1號
原 告 溫鼎新
林淑賓
被 告 吳曄渼
陳良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屆滿,乃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 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併加計聲明第2項其中起訴前(即113 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共計37日)之不當得利之價 額。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 則不併計價額。
三、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額,審酌系爭建物係於57年 2月12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為2層建物中之第 2層,面積為68.1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 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格,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起訴時之價額為 15萬9,953元,有前開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就起訴 前(即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共計37日)之不當 得利請求計2萬7,133元(計算式:2萬2,000元÷30日×37日=2 萬7,133元)部分,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7,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