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423號
TPDV,113,聲,42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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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號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莊寓
相 對 人 顧駿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53號遷讓房 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故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提起異議之訴,聲請 人已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 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4202號受理,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1 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 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有另案裁定附卷可參。相對人 復於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16日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423號、113年 度聲字第422號事件受理。另案裁定既已准許聲請人供擔保 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另案裁定尚無內容 不能實現情事,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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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