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高仲宏(原名:高大峰即高大峯)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015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不存在 ,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 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15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47萬7,911元,及其中45萬9,227元自民國 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51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 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45萬9,227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 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3年7月5日裁定核為112萬9,580元 ,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 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 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 能損害額約為16萬729元【計算式:45萬9,227元×7.5%÷12×5 6=16萬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取其概數以17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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