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410號
TPDV,113,聲,41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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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王真真


相 對 人 尤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七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172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有超 額執行情形,聲請人並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陳幼麟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 公麟字第22061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本金新臺幣(下同) 1,026萬6,6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5萬8,333元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且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 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1,026萬6,648元取償之此期間利 息損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 本院核定為1,035萬9,981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 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16萬5,5 50元【計算式:1,026萬6,648元×5%÷12×74=316萬5,5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17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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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