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林俐君
代 理 人 康珉瑜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賴泉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由前開第1項規定可知為使聲 請強制執行之人所持之執行名義能夠迅速滿足,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而同條第2項規定即屬第1項 規定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然既稱「法律另有規定 」,自應審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否符合法律所規範之要件 。而前開條文第2項雖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裁定停止執行,然仍應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之人有另行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定 前提要件,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並未提起前開條文第2 項規定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公字第7204號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020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相對人並聲請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二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所生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等金錢債權,並
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系爭保險契約係因 保障聲請人之孫女生活所需,但因聲請人之女康珉瑜僅係孫 女之姑姑,依法不得為要保人,故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並由 康珉瑜支付保險費。孫女及康珉瑜不應因聲請人之債務問題 而失去保障,聲請人亦有與相對人協商債務之意願,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 就系爭執行事件,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 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資料在卷 可稽,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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