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李明純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怡因
訴訟代理人 林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549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與有過失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 攸關上訴人之責任範圍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且上 訴人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唯一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復未到場,係經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不准 許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其上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起承租伊管理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套房一間,因 系爭房屋使用問題與伊不睦。伊於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至9 時許前往系爭房屋處理租客退租事宜時,上訴人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朝伊頭部及臉部毆打(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前額、右臉頰部擦挫傷、右膝挫傷、頸部痛、頭暈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不法侵害伊身體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本身即患有憂鬱症,原審判命伊給付 精神慰撫金8萬元,顯有過高。且伊於系爭事故當下亦遭被 上訴人攻擊,進而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傷害結果,被上訴人就 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事故同遭被上訴 人攻擊,受有右前臂遭咬傷,左前臂遭抓傷,左上臂瘀傷等 傷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伊以被上訴人所負10 萬元債務與伊本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至9時許,與被上訴人因爭執 相互推擠、拉扯,上訴人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朝被上訴人頭 部及臉部毆打數次,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額、右臉頰部擦挫傷 、右膝挫傷、頸部痛、頭暈等傷勢(即系爭傷害)。四、兩造爭執之點: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8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 否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有10萬元精神慰撫金債務,得與上訴人本 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 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不爭 執對被上訴人造成系爭傷害,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利受損 ,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⒉、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身體發生系爭傷害結果, 衡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再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從事包租代管工作,109年 度申報所得21萬4,767元、財產總額194萬300元;上訴人係 專科畢業,擔任理財專員,109年度申報所得33萬1,090元、 財產總額5,44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 頁、第126頁),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是審酌被上訴人所 受精神痛楚程度、上訴人之故意加害行為及系爭事故緣由、 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並 非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始足當之。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 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判決、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系爭事故互毆,被上訴人亦造成上訴 人受有右前臂咬傷、抓傷、左前臂抓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勢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1-81頁),並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004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惟此僅能說明系 爭事故兩造均有故意傷害對方,仍不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為之傷害,乃造成其自身受傷之共同原因,自無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債權人即侵權行為 被害人之利益。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有故意侵權行為,揆諸 前揭規定,其就本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得
主張抵銷。其抗辯兩造就同一互傷事件所生之債務,應例外 可為抵銷,以節省程序上之往返耗費云云,與法律明文規定 不合,誠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