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姚智堯
被上訴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邱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5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見本院 卷第41頁),嗣將上開聲明第㈡項變更為:前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24萬4,667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亦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7、99 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同意訴外人謝奕辰借用伊之名義,邀同訴 外人謝沛妤、鄭麗卿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7月18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廠牌為TOYOTA、型 式為ALTIS X、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小客車1部(下稱系 爭車輛),租期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4日止,每月
租金1萬1,800元,保證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A),伊因而 與謝沛妤、鄭麗卿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擔保 系爭租約A之履行。伊嗣就系爭車輛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 契約,租期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每月租金 亦為1萬1,800元,保證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B),但未另 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亦未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謝奕 辰於系爭租約B租賃期間之111年5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劉一利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然 系爭本票既僅擔保系爭租約A所生債務,伊於系爭租約A期滿 時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且伊僅係出名簽訂系爭租約 A、B,伊應無需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責,被上訴人自不能 以系爭租約B所生之債務糾紛對伊主張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縱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範圍及於系爭租約B,然被上訴 人自始明知系爭車輛係由謝奕辰使用,仍簽立系爭租約B, 自已同意謝奕辰駕駛系爭車輛,又系爭租約B並未禁止由承 租人以外之人使用系爭車輛,故伊就系爭事故並無故意或過 失,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B之承租人義務,被上訴人應不得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向伊請求賠償。此外,伊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及折舊補償金並未約定利息,即 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而非年息16%。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以自己名義向伊租用 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 租金每月為1萬1,800元,僅因稅法問題,故分成2份契約而 同時簽立系爭租約A、B(下合稱系爭租約),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亦為60期之租金總額,是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為擔保系 爭租約而與謝沛妤、鄭麗卿所共同簽發。而上訴人自111年5 月(即系爭租約第47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違反系爭租約 第3條第1項所定義務,伊業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以 新莊中港郵局第40支局第303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經 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收受,系爭租約已於是日終止,而計 算至是日,上訴人尚欠1期又20日之租金共1萬9,667元尚未 繳納。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伊得向上訴 人請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折舊補償金2萬2,000元。此外, 謝奕辰於系爭租約期間之111年5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而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1萬4,421元已超過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 之價值48萬元,回復顯有困難且修補費用過鉅,伊遂以26萬 7,000元出售系爭車輛,伊應得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實際售價與市價間之差額21萬3,000元。 是以,伊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金、折舊補償金及損害賠償 合計為25萬4,667元,扣除保證金1萬元後,伊對上訴人仍有 24萬4,667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4萬4,667元及自111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於24萬4,66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亦不存在。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司票字第1 09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隨時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 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㈠上訴人有與謝沛妤、鄭麗卿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前 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就其中58萬2, 065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抗字第4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 、第101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
㈡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A、B,租賃標的均為系爭 車輛,租金均為每月1萬1,800元(含稅),每期租金繳款日 均為每月27日,系爭租約A所定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25日至1 10年7月24日止,系爭租約B所定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25日至 112年7月24日止。(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 ㈢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B,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15 日收受,系爭租約B於111年7月15日終止。(見原審卷第63 至64頁)
㈣系爭租約B計算至111年7月15日未繳之租金為1萬9,667元,至
原定租賃期限之未到期租金部分為12期又9日、金額為14萬5 ,140元。
㈤系爭租約B第7條第3項所定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屬損害賠償預 定性違約金。
㈥謝奕辰於111年5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時睡著,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見原審卷第23 1至245頁)
㈦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7萬3,570元。 ㈧系爭租約B之履約保證金為1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7 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出名簽定系爭租約,且系爭本票擔 保範圍限於系爭租約A所生債務等語。然證人黃惠雯於本院 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報價、對保跟 簽約,系爭租約是上訴人跟上訴人當時的女友還有媽媽簽的 ,2份租約是同時簽立的,因為租賃期間為60期,依照公司 規範要拆約,才分成2份租約簽立,當時有提供系爭本票給 上訴人簽名,雖然只簽1張本票,但系爭本票金額就是系爭 租約每月租金乘以總共60期的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 頁),已明確證述系爭租約A、B簽定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 及過程。再參酌系爭租約A、B所定租金均為每月1萬1,800元 ,租賃期間分別為107年7月25日至110年7月24日止、110年7 月25日至112年7月24日,共計60個月,俱如前述,依此計算 ,系爭租約A、B原訂租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0萬8,000 元(計算式:11,800元×60月=708,000元),核與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相符,堪認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系爭租約所生債務
而簽發,擔保範圍並非僅限於系爭租約A。又上訴人既以自 己名義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車輛,即為系爭租約之當事 人,而應負承租人之責,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租 約承租人實際上為謝奕辰乙節確有合意,則上訴人係基於何 原因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車輛交由何人駕駛,要屬證人締 約動機及使用租賃物之問題,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應負之承租人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㈢依系爭租約B第1條約定:每月租金1萬1,800元,於每月27日 繳納,第3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有按期繳付租金之義務,第 7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 反系爭租約B任一條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B(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而上訴人為系 爭租約B之承租人,即應負按月於27日前給付租金1萬1,800 元之義務。又查,上訴人自111年5月(即系爭租約第47期) 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乙節,有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03至109頁),自已違反系爭租約B第1條、第3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B第7條第2項約定,以新莊中 港郵局第40支局第303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B,當屬合 法。而前揭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收受,系爭租 約B自是日起終止,系爭租約B之租金結算至該日共餘1萬9,6 67元尚未繳納等情,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B第3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之租金1萬9,667元,洵屬有據 。
㈣另有系爭租約B第7條第2項所定任一情形致解除系爭租約B時 ,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 依照同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賃 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B時,應於一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出租人,並繳付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40%計算之租 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既為系爭租約B第7條第2項、第3項 所明定(見本院卷第97頁),且上訴人對前揭車輛折舊損失 補償金金額為2萬2,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則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欠繳租金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B,並依系 爭租約B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車輛折舊損 失補償金2萬2,000元,亦為可採。
㈤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 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為系爭租約B之承租人,將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車輛 交由謝奕辰駕駛,謝奕辰於111年5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因 駕駛時睡著,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系爭車輛顯係因可歸責於謝奕辰 之事由而毀損,又謝奕辰係經上訴人允許使用系爭車輛之人 ,上訴人即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事故無故意或過失,即毋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要無可採。再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51萬4, 421元,未發生系爭事故前於000年0月間之市價為48萬元, 因修繕費用過鉅,被上訴人遂以26萬7,000元出售系爭車輛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原市價與實際售價間之 差額21萬3,000元(計算式:480,000元-267,000元=213,000 元)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112年7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490號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31頁、第135頁、第275至276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1萬3,000元。 ㈥是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欠繳租金、車輛折舊損失 補償金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5萬4, 667元(計算式:19,667元+22,000元+213,000元=254,667元 ),扣除系爭租約B之履約保證金1萬元後,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仍有24萬4,667元(計算式:254,667元-10,000元=244,66 7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㈦末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為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到 期日為111年5月27日,約定利率為年息20%,有系爭本票在 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982號卷第8頁),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被上訴人 應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自111年5月27日起,按年息16% 之利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依法定利率年息5%為請求 等語,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24萬 4,66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部分亦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姚智堯 謝沛妤 鄭麗卿 107年7月18日 111年5月27日 70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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