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5號
TPDV,113,簡上,15,202407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廖軒甫

被 上訴人 吳致逸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7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經營之宥朋服飾招牌名稱為Do ushop)為獨資商號,從事國外潮流服飾進口之零售。訴外 人即臉書帳號胡凱鈞於民國1l1年3月14日在臉書社團「國內 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及「Fear God Essentials台灣 交流買賣區」貼文稱其於同年3月13日將其向上訴人購買「E ssentials 2lss creamhoodie 奶油帽T」之服飾(下稱系爭 服飾)送交不具名之第三方鑑定平台,驗貨結果系爭服飾為 仿冒品等語(下稱系爭二貼文)。上訴人分別於同年3月14 日晚上l0時38分及同年3月15日上午12時4分,在系爭二貼文 留言欄回覆後續處理事宜,並附上系爭服飾係自「FREAK'S STORE」購入之證明。詎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上午9時23 分,使用臉書帳號Jason Chan在上開「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 交流專區」系爭貼文之留言欄稱「哪間破店吃相真難看」( 下稱系爭留言)。兩造為同業,被上訴人惡意留言前開「破 店」、「吃相真難看」等詞公開損害上訴人商店名譽,其於 刑事案件到庭後證述其留言後覺得不適當始刪除,故被上訴 人主觀上明知其留言內容會造成上訴人商譽受損。因上開臉 書社團人數高達16萬人,被上訴人上開網路發言致輿論發酵 ,依40l報表,上訴人服飾店ll1年3至4月營業額為新臺幣( 下同)419萬3,063元,同年5至6月營業額為251萬8,178元, 同年7至8月營業額為236萬9,312元,前開3至4月份營業額扣 掉7至8月份營業額為182萬3,751元,以三成計算營業損失為 54萬7,120元。又因刑事調解庭時,被上訴人同意賠償10萬 元,後來不同意,茲以被上訴人同意之金額再加5萬元,請 求營業損失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臉書帳號Jason Chan係被上訴人朋友所有, 被上訴人是借用朋友之帳號留言,系爭留言僅被上訴人主觀 之意見表達,且關乎公共利益。上訴人(臉書帳號Dou Liao )在系爭貼文留言欄稱「…至於這個電商來源也是大宗品牌 的代理商才會進而選購,採購被影響到判斷有失專業,上架 前匆忙未檢驗是我方疏失,若造成大家因擾,非常抱歉」, 顯見上訴人自承其所販售之衣服可能有問題且非正品,而向 大眾致歉,其確有疑似販售假貨予消費者之行為。於網路論 壇批踢踢實業坊ll1年3月15日之文章「【問題】潮店真假混 賣?」中,帳號「doudou666」自稱是Doushop的老闆,並留 言表示疑似有進貨到有問題的商品,可見Doushop確將有問 題之衣物販售給消費者。又上訴人前以此對被上訴人提出妨 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l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5 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另以Google搜尋「Doushop」之評論為5.0顆星,評論幾乎 沒有批評Doushop之留言,顯見上訴人服飾店之評價並未因 系爭留言而貶損;且被上訴人並非知名或公眾人物,無巨大 影響力,不可能因1則留言就造成上訴人數百萬之營業損失 ;又被上訴人之系爭留言是在111年3月份,上訴人主張同年 7至8月份營業額降低可能是大環境或其他因素造成,跟被上 訴人系爭留言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 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 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㈡經查,臉書帳號胡凱鈞於1l1年3月14日在臉書社團在臉書社 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及「Fear God Essenti als台灣交流買賣區」貼文稱其於同年3月13日將其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服飾送交鑑定平台,驗貨結果系爭服飾為仿冒品等 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遂分別於同年3月14日晚上l 0時38分及同年3月15日上午12時4分,在上開臉書社團貼文 留言欄回覆後續處理事宜,表示系爭服飾係自日本選貨店「 FREAK'S STORE」購入,並稱:「下次會注意這間國外選貨 店,會再積極聯繫處理,不過其他單品都是ssense進入的, 還是可以歡迎大家驗貨,以前購買的朋友也可以送驗。至於 這個電商來源也是大宗品牌的代理商才會進而選購,採購被 影響到判斷有失專業,上架前匆忙未檢驗是我方疏失,若造 成大家困擾,非常抱歉」、「已聯繫買家作處理唷,買家目 前未回應,有後續再跟大家說明。另外我們的商品都是國外 官方經銷的店家進的,提供購買證明都有的,只有這件是近 期從FREAK'S STORE購入的,我們會再聯繫FREAK'S STORE官 方詢問,若有人對商品有疑慮的話,這邊附上ssense購買證 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並於網路批踢踢實業 坊ll1年3月15日之文章「【問題】潮店真假混賣?」,留言 表示:「後續收到貨時未特別仔細檢查…我們承認我們也並 非essentials研究專家,沒有在看各大社團驗貨,甚至是細 節比對,對我們的角度而言就是購入國外品牌大廠為貨源… 我們店內貨源唯一的FREAK'S STORE就只有那件,就這麼幸 運的我們中獎到爭議商品,是我們的進貨疏忽造成大家的困 擾及質疑…」(見原審卷第172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服 飾是否確實為正品,抑或如系爭二貼文所述鑑定結果為仿冒 品,並未為明確肯定之陳述,而係表示疑似進貨到有問題之



商品等語,且依上訴人所澄清系爭服飾係自日本選貨店「FR EAK'S STORE」購入,亦難謂系爭服飾絕對為正品,此由上 訴人稱會再聯繫FREAK'S STORE官方詢問等語自明。又上訴 人於系爭二貼文留言欄所附進貨證明(見原審卷第161頁) ,並非系爭服飾購自「FREAK'S STORE」之證明,而係店內 其他商品購自ssense之證明,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12頁),則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上開留言,而認為上訴 人確實有進貨疏失,且系爭服飾為仿冒品等情,即非全然無 據。是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雖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賣 出之系爭服飾確實為仿冒品,然應可認為被上訴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告以在系爭貼文之留言欄發表 「哪間破店吃相真難看」此等夾論夾敘之言論,應認係基於 前開被上訴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領域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或評論,縱用字遣詞強烈、尖酸 刻薄或令人不快,亦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尚難令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為同業,發表系爭留言為惡意競爭等 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41至55頁、第141至157頁),被上訴人復自承「ava.sele ct」為其經營,事發當時有提供鑑定服務(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頁、第123頁),而「ava.select」亦為胡凱鈞將系爭 服飾送交鑑定之平台(見原審卷第21頁、第168頁),然系 爭服飾送交鑑定之平台,並非僅有被上訴人經營之「ava.se lect」一間,另一間亦表示系爭服飾係仿冒品(見原審卷第 169頁),由此即難認被上訴人係惡意針對上訴人而稱系爭 服飾為仿冒品。又縱使被上訴人亦有經營選貨等業務,與上 訴人經營之行業相關,然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弟弟經營之「 tinselect」購買商品(見原審卷第189至209頁、本院卷第1 12頁),亦曾經向上訴人經營之「Doushop」詢問商品(見 原審卷第237至239頁),是應認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經營相 關行業,然被上訴人同時亦為消費者,尚難認本件係同業之 惡意攻擊。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學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 125頁),其於發布系爭留言時,仍就讀於大學,難認已常 態性從事經營選貨服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布系爭留 言係基於同業之惡意攻擊等語,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復於本院提出系爭服飾日本空運物流網站「ZOZOTOW M」購買,自「FREAK'S STORE」選貨店購入系爭服飾之證明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未見上訴人於系爭二貼文之留 言內附上系爭服飾之購入證明,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留言 內容為基礎,而以系爭留言提出質疑與指摘,難認為不法侵



害上訴人權利。綜合上開各情,應認被上訴人對公共事務事 項提出質疑或評論,難認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