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49號
TPDV,113,簡上,14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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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8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李安永原名李林雄)前邀同 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李安永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 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逐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又因銀 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然李安永未依約還款,至112年5月31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萬4,367元,及自90年1 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未給付,且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李安永連帶返還上開應付 款項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與李安永連帶 給付上訴人26萬4,367元,及自90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既自90年10月27日起算利息,則無



論係本金債權或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 定之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李安永應給 付上訴人26萬4,367元,及自90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請求(李安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李安永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4,3 67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 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乃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參照李安永所簽署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4條之內容(見原審卷第9、15頁),可知李安永向上訴 人申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並由被上訴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足徵被上訴人應就李安永所欠全部帳款債 務負擔連帶清償之責,又如上訴人對於李安永之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因時效屆至而消滅,衡以李安永與被上訴人係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而內部無應分擔部分,自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 項規定,援用主債務人即李安永所得主張之所有抗辯,則被 上訴人如對於系爭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並經採認,即無須就系 爭債權對上訴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信 用卡帳單資料(見原審卷第139至159頁),可知李安永於90 年6月27日之帳單結帳日合計應繳金額為30萬737元,然李安 永於該期並未繳納任何款項,又李安永於90年7月13日向上 訴人繳納7,000元後,自此即未再向上訴人清償任何欠款, 足見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系爭債權於李安永最後清償日即 90年7月13日起,客觀上即屬得行使之狀態,則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之請 求權起算時點應以轉催日期之翌日即90年10月27日為準等語 (見原審卷第224頁),然借款轉催與否核屬金融機構因不



同部門之內部分工及程序轉換,對於債務人而言,金融機構 之債權人於轉催前後,實際上仍為同一權利主體,且是否轉 催與系爭債權客觀上能否行使顯然無涉,自應以本院前開所 認定李安永最後清償日作為時效起算之時點,則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因此,上訴人於逾15年後之11 2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顯已罹於時 效,則被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 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 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21日委託律師表明協 商還款,足見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12 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稱:之前有跟法扶律師要去還款,但上 訴人不給原始單據,只願意開立收據,所以後來就沒有還等 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又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催收紀錄、 109年9月11日催收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61、185至189 頁),雖可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曾委請律師與上訴人協 商債務,並於109年9月11日經上訴人催收部門人員聯繫追討 債務時,向上訴人表明「本來有律師要來跟你們處理好幾年 前,已經講好了要處理了,叫律師跟我一起到你們台新,錢 拿去卻證件不給我,還開什麼收據有的沒有的,我就不要了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有欲清償系爭債權之 意思,惟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該時業已屆至,而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系爭債權之行為,故難認被上訴人有 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仍應負擔連帶清償之 責,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提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4月24日連院勝102執和 65字第1020000362號債權憑證,主張其曾持同一債權之本票 取得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換發債權憑證後,聲請對李安 永之財產強制執行,於105年12月1日受償5萬1,472元,系爭 債權應自該日重新起算時效等語。惟觀諸前開債權憑證之內



容(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可知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票 字第385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主要以上訴人對於李 安永、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之基礎,惟本票債權 與本票之原因債權分屬不同之債權,縱票據債務人得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直接後手,然仍不改 本票債權與原因債權為兩個不同法律關係之本質,此亦自本 票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行使要件、時效長短、讓與方式等差異 可得而知,自不得僅以債權人曾執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經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逕認 債權人曾本於原因債權向債務人開始執行行為而有民法第13 6條第1項所稱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既係以李安永 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惟前開執行名義之基礎係本票債權,且從該債權 憑證亦無從判斷與系爭債權有何關聯,故尚難僅憑該債權憑 證進而推認系爭債權之時效有中斷並自105年12月1日重新起 算,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90年7月13日即屬得行使 之狀態,惟其遲至112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其並未 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不完成之事由,故其請求權確實已 罹於15年之時效,則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李安永連帶給付26萬4,367元 ,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李安永連帶給付26萬4,367元,及自112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屬適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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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