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款項不得查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17號
TPDV,113,簡上,11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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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徐立德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款項不得查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04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 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 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巧姿到庭,其於000年00月0日出具 之委任狀雖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見原審卷第91頁), 並非列其董事長吳東亮為代表人,然經原審諭知補正後,被 上訴人於庭後補正列明吳東亮為法定代理人之委任狀(見原 審卷第117頁),應認陳巧姿之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則原 審於112年10月18日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亦屬合法。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出具合法之委任狀,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 ,即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債 務,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18777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國史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 同)15,000元。惟上開15,000元係內政部依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委託臺北市政府發給上訴人之110年1月 至3月,每月5,000元之租金補貼,依法係不得扣押之債權, 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 經本院返還110年1月、2月之租金補貼共10,000元。惟上訴 人斯時漏未就110年3月之5,000元一併聲明異議請求返還,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3日依債權比例分配予被上 訴人2,008元,而未返還予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 08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並未就110年3月之租金補貼聲明 異議,亦未於分配期日前1日聲明異議,顯然對債權分配無 意見,故被上訴人依法已收取該存款債權,且上訴人仍有分 配表上記載之未受償金額未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因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經被上訴人 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4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777號(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 9日扣押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局(下稱 國史館郵局)之存款債權,經國史館郵局函覆已扣押15,124 元(含手續費250元),遂於110年5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請 國史館郵局就扣押15,124元(含手續費250元)支付轉給至 本院進行分配。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聲明異議,主張扣押 帳戶內於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28日分別匯入之5,000元( 合計10,000元)係內政部之租金補助,依法不得扣押,經本 院民執行處審核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依該明細上僅有之 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28日之匯款資料,認上訴人異議有 理由,於110年7月12日退還10,000元。嗣執行處於110年8月 23日就剩餘之4,874元作成分配表,定期於110年10月15日進 行分配,通知分配期日之函文並於110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 陳報之地址,因於分配期日無人異議,故於110年11月3日發 款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2,008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 10年度司執字第1877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 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 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難謂係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2,008元, 係上訴人依內政部發給所取得之租金補貼,依法不得扣押而 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等語。惟上訴人既不否 認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不爭執被上訴人對 其有前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存在,則其自負有依前揭執行 名義對被上訴人清償之義務。上訴人自陳其先前僅就本院扣 押之110年1月28日及110年2月28日租金補貼款聲明異議,於 分配期日前就系爭租金輔助款均未聲明異議,而執行處亦非 將上訴人對國史館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被上 訴人,而係命國史館郵局將該存款支付予執行處再由其分配 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有效之執行名義受領 上訴人前揭款項時,因前揭款項已與被上訴人之其他金錢混 同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既均未對該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受償2,008元亦係基於執行名義所 載之權利及強制執行程序,自始即當然具有法律上原因,並 無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即屬 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查扣款項之過程無效,移轉給被上訴人款項即 為無效,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受償2,008元均係基於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及強制執行 程序,其受領款項之過程並無不法之情事,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款項 係侵害其權利等語,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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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