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00號
TPDV,113,監宣,50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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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蘇奕璋
監護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甲○○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甲○○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范小 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甲○○母親范小揚於民國 112年間過世,甲○○與胞妹陳昭如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1/2,而陳昭如欲賣出其就系爭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以取得款項支應老年生活,然如此出售所得恐 將低於正常市價,且甲○○於107年間確診罹患早期失智症, 前為購買輔具設備如輪椅、助步器、助步車、電動床、正壓 呼吸器、室內監視器、防走失衛星定位手錶、改善家中無障 礙設施等,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243,713元,而甲○○之伙 食費、營養品、衛生用品、交通用品,加上聘雇外傭之支出 ,每月約需65,500元,此外,甲○○母親過世前,長期支付 母親生活費及外傭看顧費等,自107年起至112年母親過世時 止,已支出970,088元,由於聲請人與甲○○子女,生活方 面及上開支出來源全靠聲請人之薪資甲○○之月退俸每月55 ,354元及失能保險給付每月30,000元來維持,縱使陳昭如無 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打算,考量甲○○之病情日益嚴重,且聲請 人將於114年退休,屆時將完全無收入而無法支應甲○○之生 活及醫療需求,加上聲請人亦年邁且曾動過數次大手術,面 對未來生活之經濟壓力,聲請人顯然無法長久支持,為維護 甲○○之利益,請求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甲○○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 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輔宣字



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6月12日北院英家事113 監宣字第378號函、陳昭如說明書、甲○○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封面、甲○○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台灣人壽 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戶籍 謄本、土地建物謄本、甲○○最近一年每月支出明細表、外 傭帳簿、發票、外傭薪資表、勞動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 仲介服務費繳費單、移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計算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照片、網路訂購明細、食品 出庫憑單、長照居家照護服務訪視同意書暨指導紀錄單、藥 局收據、臺北市區監理所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費通知書、計 程車乘車證明、輔具設備費用明細、輪椅使用照片、醫療儀 器銷貨單、助步器使用說明、臺北市輔具服務補助核定結果 通知書、正壓呼吸器使用照片、陽壓呼吸器報價單、健身用 具照片、安全扶手發票、裝修發票、衛星定位手表照片、監 視器照片、管理費收據、瓦斯費收據及匯款明細、水費繳費 憑證、電費繳費憑證、陳昭如同意書、房屋仲介公司不動產 委賣出售報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甲○○之經濟狀 況雖尚有餘裕,然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 ,所費金額不貲,而甲○○名下系爭不動產係與陳昭如共有, 較難單獨利用或出售,是現聲請人與陳昭如均有意處分系爭 不動產,處分所得供共有人各自生活所用,亦應符合甲○○之 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又為保 障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專用以 作為受監護人後續之生活照顧費用,聲請人並應於上開不動 產處分後,盡速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項目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8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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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