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09號
TPDV,113,監宣,40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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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邱金
監護邱奕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乙○○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 16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邱 智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與甲○、邱桂堂邱心毓 、邱奕齡、邱志偉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6,然邱智偉就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由王昱淮拍得,而王昱淮已向法院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獲准,然若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格將低 於市價,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是甲○、邱桂堂邱心毓、 邱奕齡均有意依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經由超過半數之共 有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信義房屋賣出,所得價金將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受監護應受分配之價金亦 會存入其郵局帳戶,供其日常生活花費支用,爰依民法第11 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 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土地建物謄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王昱起訴狀( 含證據即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三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系爭不動產外觀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民事辯論意旨狀、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 受監護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受監護財產清冊、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 度監宣字第41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自聲請人 之聲請內容可知,聲請人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向法院聲 請變價分割共有物,擔心變價分割之價格不如市價,影響



監護人之權益而提出本件聲請,然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6月 7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就系爭不 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恐影響該案後續強 制執行,則聲請人此聲請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是否有利受監護 人,難認無疑,況且透過法院拍賣不動產價格是否必然低 於市價而損及受監護人之利益,亦乏相關實據,是以,本院 尚難認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符合受監護 人之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項目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2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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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