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財神」壹台(含IC板壹片)、上開機具內之現金計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甲○○與年籍不詳綽號為「有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由甲○○提供場地,綽號「有利」男子提供電動賭博 機具。
⒉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電動賭博機具「財神」1台及機具內之 賭資新台幣950元。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
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⒉被告甲○○與綽號「阿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 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財神」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950元,均係在賭檯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440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光97之1 號
現居臺北縣瑞芳鎮○○路343之11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 94年7月底某日 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秀美小吃店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財神」 1台,連續與不 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為警於同年8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財神」1 台及機具內之賭 資新臺幣(下同)950元(10元硬幣95個)。二、犯罪證據:(一)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俊雄、劉錦魁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6張。(三)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 財神」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950元。三、所犯法條:刑法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扣案之上開 物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品 涵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