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姵帆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李賢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姵帆准予復權。 理 由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7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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