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79號
TPDV,113,消債更,17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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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昕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昕澤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 1萬182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 件,是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 人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 113年1月10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實領薪資3萬5689元(自113年3月起並有遭強制扣薪)等情 ,業據其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計算明細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35、81至131、199至202頁)。復參本院前向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基隆市政府函詢,債務人自111年2 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 於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4日期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 給付2858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自112年12月起 每月核撥租金補貼3600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 1年2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9116號函、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6986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7日保國三字第11313028 86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 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30 03583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4月18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30 2192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1、191、319至321 頁)。又債務人於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4日期間領取勞 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858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 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另依債務人之薪資計算明細所 示,債務人自112年1月至112年12月、113年2月、113年3月 薪資合計為55萬0526元(未扣除職工福利金、勞健保、薪資 扣押部分),每月平均薪資3萬9323元(計算式:55萬0526 元÷14=3萬9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於113 年1 月領有年終獎金3 萬2529元,平均每月獎金收入為2711元( 計算式:3 萬2529元÷12=2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萬5634元(計算式:薪資3萬9323 元+獎金2711元+租金補貼3600元=4萬5634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3579元及扶養母親4000元等情,就債務 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3579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 認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無浪費情事,是債務人主張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3579元部分,足堪採信。又母親扶養費 部分,依債務人母親黎淑玲(以下逕稱其名)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本院卷第305頁),其名下尚有9 筆不動產,房地現值合計209萬2560元,以及汽車3輛,且黎 淑玲於110年間有營利、其他所得合計8萬5388元,111年間 有營利、其他所得合計10萬4329元,足證黎淑玲顯非無資力 ,勘認黎淑玲名下資產足敷負擔自己生活必要支出,難認黎 淑玲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 部分應予剔除。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 4萬5634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2萬2055元(計算式:4萬5 634元-2萬3579元=2萬2055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借貸證明文件、債權人陳報狀所 載(本院卷第37至45、55、183、193、297至303、335、385 、377頁),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優先權之債務達109萬8790元 ,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萬2055元清償債務,約4年多清償完 畢(計算式:109萬8790元÷2萬2055元÷12月≒4.15年),然 考量債務人尚有有擔保債權即債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84萬3988元(以車號:000-0000機車擔保)、債權人創 鉅有限合夥9萬5978元(以債務人車號:000-0000機車擔保 )尚須依原契約約定清償,且前述無擔保債務仍須另行累計 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形,將明顯降低債務人每月實 際償還上開無擔保債務之能力,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 陳報其名下除機車1輛(車號:000-0000)、郵局存款1593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萬3094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 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7、79、147至153、203 至291、32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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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