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38號
TPDV,113,消債更,13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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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宥心(原名:黃姵璇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黃姵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110萬2133元,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 目前每月繳款5000元。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 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債務人同意分180期、每月清償7200 元之還款方案,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321號裁定認可在案;嗣於000年0月間變更還款方案 ,改為分175期、每月清償5000元,債務人現仍履行中,此 有上開裁定、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77-127頁)。從而,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 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 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 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是 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112年9月27日)之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於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核算(見本院卷第468-475頁),112年10月至113年2月債務 人領取之薪資總計為6萬8800元,平均月薪為1萬3760元(計 算式:6萬8800元÷5月=1萬3760元)。又債務人陳稱其有兼 職助理工作,每月收入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此 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復領有租金補貼,113年1月領取之 租金補貼為1萬2000元,此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第473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為 其任職富邦人壽平均月薪加計兼職收入、租金補貼之總和即 3萬5760元(計算式:1萬3760元+1萬元+1萬2000元=3萬5760 元)。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112年9月27日)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迄今每月支出租金1萬1000元、膳食 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費800 元、生活雜支1500元,總計每月2萬1300元等語(見調解卷 第12頁)。查債務人住所地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5-60頁)。債務人主張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每月2萬1300元,顯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應予採認 。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江○芃、江○辰,債務人每月支出 之江○芃、江○辰扶養費數額分別為8000元、6000元等語(見 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2頁)。經查,江○芃、江○辰分 別出生於104年、109年,現年分別為9歲、3歲,戶籍地均設 於臺北市,111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 有戶口名簿、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333 頁),堪認江○芃、江○辰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江○ 芃、江○辰之扶養費數額分別為每月8000元、6000元,尚符 合人倫常情,且未逾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2萬3579元,扣除江○芃、江○辰領取之補助,再乘以 債務人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是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時之扶養費支出為每月1萬4000元(計算式:800 0元+6000元=1萬4000元)。    ⒋從而,債務人現每月收入3萬576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2萬1300元、扶養費支出1萬4000元後,僅剩餘460元( 計算式:3萬5760元-2萬1300元-1萬4000元=460元),尚不 足以支付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有困難,應仍得聲請更 生。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富邦人壽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計47萬9256元;債務人於上開 期間復領有租金補貼共計13萬2000元;此外,債務人於111 年8月26日領有防疫補償8000元、於111年9月13日領有勞保 傷病給付1320元,此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2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92497號函、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2日國署住字第1120141489號函、郵局 、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7-31、49- 54頁、本院卷第75、151-153、372、449頁)。是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2萬576元(計算式:47萬 9256元+13萬2000元+8000元+1320元=62萬576元)。 ⒉聲請更生後(112年9月27日)收入:  本院爰以債務人任職富邦人壽平均月薪加計兼職收入、租金 補貼之總和即3萬576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 之依據,已如前述。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已如前述。是 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 1萬1200元(計算式:2萬1300元×24月=51萬1200元)、債務 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130 0元。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每月扶養費支出1萬4000元,已如前述。是債務人於 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33萬6000元(計 算式:1萬4000元×24月=33萬600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 聲請後之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萬4000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576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2萬1300元、扶養費支出1萬4000元後,僅剩餘460元( 計算式:3萬5760元-2萬1300元-1萬4000元=460元)。惟債 務人現積欠124萬8431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29日陳報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2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5日陳報狀、中國 信託銀行112年12月29日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29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月4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 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陳報狀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145、155-167、171-175、183-185頁), 倘以其每月所餘460元清償,尚需約226.2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24萬8431元÷460元÷12月≒226.2年),若加上利息 、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 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雖未毀諾,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件應仍得聲請 更生。又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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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