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3年度,111號
TPDV,113,法,11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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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松琳社團法人台灣在地希望協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社團法人台灣在地希望協會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 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 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 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 326條第1項、第327條亦分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 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 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 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 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社團法人台灣在地希望協會之清算 人,惟未併同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於法不合,爰依前開 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
一、社團法人台灣在地希望協會之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二、113年3月18日會員大會出席人員出席簽到表。 三、補正有記載清算人住居所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四、聲請人就任後所製作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經監事審查 通過,並經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
五、清算人於就任後,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公告方式依公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方式辦理),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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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