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吳純翠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明琴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028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依首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