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趙秀蘭
相 對 人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54號
,原案號為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 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符合扶助範圍並准予 法律扶助在案,屬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准 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另依形式觀之,亦難遽認聲請人之 訴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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