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A女
代 理 人 廖孟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4號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另觀諸聲請人起訴之內容,及 所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等證據,其訴訟尚待兩造攻防以 為釐清,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